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46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永来印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友森纸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永来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市友森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4615号之一原告:东莞市金永来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北星路1-101号。法定代表人:黄永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友森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村188工业区高裕南路45号。法定代表人:赖坤春。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金永来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友森纸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东莞市捷力印刷有限公司相应价值109268.23元的财产。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7)粤1973民初461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塘厦支行账号为19×××63的账户存款;现场查封了被告住所地内啤机(型号ML-1100,外观绿色,东莞世豪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两台、UV机(外观白色,无型号)一台。现原告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请求解除对被告相应价值109268.23元的银行存款及机器设备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金永来印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东莞市友森纸品有限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塘厦支行账号为19×××63的账户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位于被告东莞市友森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啤机(型号ML-1100,外观绿色,东莞世豪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两台、UV机(外观白色,无型号)一台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