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西丰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8日被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至7月7日间,在其家中容留齐某某、孙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2人4次。2016年7月13日,西丰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某从开原市看守所带至西丰县公安局。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位于西丰县晨光小区XX栋X单元XXX室)容留齐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齐伯元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6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齐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齐某某、孙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四次。2016年7月13日,西丰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某从开原市看守所带至西丰县公安局。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齐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其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王某某容留其与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容留齐某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拘留回执;吸毒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莉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 德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梓 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