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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蕊英、刘志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蕊英,刘志强,王立志,李月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171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蕊英。被告:刘志强(被告李蕊英之夫)。被告:王立志。被告:李月玲(被告王立志之妻)。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蕊英、刘志强、王立志、李月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被告李蕊英、王立志、李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蕊英以购灯具材料为由向原告所属营业部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刘志强作为被告李蕊英丈夫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李蕊英向原告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共同归还贷款,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立志自愿为被告李蕊英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月玲签署同意担保意见书。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李蕊英出借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按月结息,2017年11月2日到期。违约救济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被告已归还利息447000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欠利息6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怠于按约定履行,已严重违约,被告李蕊英和刘志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出具承诺书,应共同清偿。被告王立志、李月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蕊英口头辩称:在贷款合同中,这3000000元用途是购买灯具材料,但实际上,此款是用于王立志个人在原告处的入股,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告诉被告李蕊英,只有这样写才能放贷。原告的这种行为纯属欺骗。且该笔贷款期限是3年,到期还款时间是2017年11月2日,该笔贷款还未到期。被告刘志强未答辩。被告王立志口头辩称:这笔款项是以李蕊英的名义贷的,但合同存在诈骗行为,当时贷款不是购买材料,该款是信用社为了改股让企业参股才违规操作,合同用途写是购灯具材料,是原告让这样写的,贷款及担保都是信用社在操纵。这些贷款后的股权都是由被告王立志持有,且该笔贷款并不到期。被告王立志的意见是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仍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月玲口头辩称:被告李月玲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李蕊英的个人基本信息收集表、李蕊英及刘志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王立志及李月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李蕊英的借款申请书、刘志强出具的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李蕊英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王立志签订的保证合同、王立志及李月玲签署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借款借据、签约照片、结息信息、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李蕊英、王立志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专递及查询信息。到庭的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蕊英、王立志认为贷款合同无效,该笔款项用途是入股,不是采购,且该笔借款并未到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蕊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用途为购灯具材料。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蕊英丈夫即被告刘志强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李蕊英向原告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共同承担,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立志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自愿为被告李蕊英此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月玲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蕊英、王立志分别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李蕊英出借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日期2017年11月2日。借款后,被告李蕊英共支付原告利息44700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名称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经晋城市工商行政登记管理机关变更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蕊英、王立志签订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由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虽被告李蕊英、王立志认为该笔借款用途为王立志在原告处股权,合同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灯具材料。故被告李蕊英、王立志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志强作为被告李蕊英丈夫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蕊英、刘志强共同清偿。被告王立志自愿为被告李蕊英此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月玲也签署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被告王立志、李月玲应对此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蕊英、王立志认为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日,应借款到期后归还。因本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提前履行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蕊英、刘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在执行程序中据实扣除)。被告王立志、李月玲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人民陪审员  成杨保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