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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华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玉,男,1960年10月7日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江陵县。因本案,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同年4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华玉与章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搭乘刘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车来到高县文江镇,准备共同实施“色诱”盗窃。同日10时许,章某某将潘某某带至被告人刘华玉事先租��的高县文江镇滨河路42-4号向某某出租屋内进行“按摩”,被告人刘华玉与刘某某趁潘某某不备,将潘某某脱下的裤子裤包内11,300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刘华玉等人逃离高县,并将赃款予以分配。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全部损失,潘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华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指控认定被告人刘华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华玉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未直接实施盗窃被害人潘某某财物的行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华玉与蒋某某、章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搭乘刘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车来到高县文江镇,准���共同实施“色诱”盗窃。当日10时许,章某某将潘某某带至被告人刘华玉事先租赁的位于高县文江镇滨河路42-4号的出租屋内进行“按摩”,刘某某跟进屋内,趁潘某某不备,将潘某某脱下的裤子裤包内的11,300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刘华玉等人逃离高县,刘华玉及蒋某某共分得1000元。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全部损失,潘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华玉于2017年1月10日向湖北省江陵县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高县公安局民警当日向其宣布逮捕决定书,次日凌晨向其宣布取保候审决定书,在此期间,刘华玉未被实际关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因被害人潘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高县公安局��同月23日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高县文江镇滨河路42-4号向某某住房,同案人章某某指认出本案现场,民警依法扣押了章某某相关物品。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1日11时许,潘某某被一个女子(章某某)带至高县文江镇中心路184号6栋后面的一间屋子内进行按摩。期间,章某某叫潘某某将衣服裤子脱了放在柜子上,按摩了两三分钟后,章某某借故离开。潘某某离开后发现裤包内的11,300元现金被盗。4、证人的证言(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6日,向某某将其位于高县文江镇滨河路的房子出租给��“李昌权”(刘华玉),收了房租220元、押金100元。(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余某某发现隔壁房间住了一个40岁左右的女子,该女子当天带了10多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到房间去。21日11时许,余某某看见该女子边打电话边跑,一个男子站在卧室里抽烟。(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及21日上午11时许,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将一辆丰田牌汉兰达车子开到高县文江镇富霖公寓的地下停车场。(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中午,两名外地口音男子开车子在高县文江镇富霖公寓门口接走3名外地口音的女子。21日上午11时许,该车又在富霖公寓停车场接走一名穿白色裤子的外地女子。5、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刘某某与章某某开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车到宜宾,与蒋某某、刘华玉见面。次日,刘某某开车载着刘华玉等4人去宜宾高县看刘华玉租的房子。隔了一天,刘某某又开车载着刘华玉等人去了高县老县城,蒋某某、章某某、李某某就到街上物色对象。当日10时许,章某某将一名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带到刘华玉租的房子,刘某某和刘华玉便尾随其后,待该男子脱掉衣裤进里屋按摩后,二人盗窃了该男子的财物离开现场,经清点共偷了现金11,300元。之后,刘某某开车接上章某某,几人就回宜宾了,刘某某分给蒋某某1千元,给了刘华玉及李某某各200元。(2)同案人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刘某某与章某某开一辆丰田车到宜宾找蒋某某及刘华玉。之后,蒋某某带着章某某等人去宜宾高县熟悉路线,说去做“色诱按摩”挣钱。隔了一天,章某某等人乘坐刘某某的车又到了高县老县城,蒋某某、章某某、另一名女子就到街上物色老头,当日上午,章某某将一名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带到刘华玉租的房子,并叫对方将衣服、裤子脱了放在外间的桌子上,然后叫对方进里屋按摩。见刘某某进屋从衣裤中盗走钱后,章某某就借机离开了出租屋,然后,刘某某开车接到章某某,几人就回宜宾了。事后,经清点盗了11,300多元,刘某某分给蒋某某及刘华玉共1千元。(3)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蒋某某及刘华玉到四川省宜宾做“仙人跳”,一个叫“银枝”的也在,刘华玉还去高县老县城租了房子准备做“仙人跳”。刘某某与章某某开车到宜宾后的第二天,刘华玉带刘某某等4人去高县租的房子踩点���过了两天,几人乘坐刘某某的车子又去高县做“仙人跳”,蒋某某带的人由刘华玉上前偷钱,章某某带的人由刘某某跟上去偷钱。当日上午,章某某带人去了事先租好的房内,刘某某尾随其后。不久经刘华玉打电话联系,蒋某某乘坐刘某某的车回到宜宾。之后,听刘某某说偷了一万多元,刘某某分给刘华玉1千元,给了“银枝”200元。6、被告人刘华玉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刘华玉和蒋某某到四川省宜宾做“色诱盗窃”,一个叫“银枝”的也在,刘华玉一人去高县老县城以“李昌权”的名义租了一间房子。后来,刘某某与章某某开车到宜宾与刘华玉、蒋某某会和,次日,刘华玉带刘某某等4人去高县租的房子踩点。过了两天,刘华玉、蒋某某、刘某某、章某某商量去高县做“色诱盗窃”,由刘华玉与蒋某某一组,刘某某与章某某一组,然后��刘华玉等人乘坐刘某某的车到了高县老县城,由蒋某某、章某某到街上物色对象。过了一会,刘某某打电话来说偷到了钱,然后刘华玉等人乘坐刘某某的车回到宜宾。后来,听刘某某说偷到1万多元,刘某某分给刘华玉及蒋某某1千元,给了“银枝”200元。7、领条、刑事谅解书,证实刘某某之女赔偿了潘某某损失,潘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某、章某某、蒋某某因本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均并处罚金三千元。9、投案说明、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华玉于2017年1月10日到湖北江陵县沙岗镇派出所投案,高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于当晚8时许向刘华玉宣布逮捕决定后,并于当晚同意刘华玉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于1月11日凌晨��理完刘华玉的取保候审手续,在此期间,刘华玉未被关押。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华玉的年龄及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刘某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华玉与刘某某等人事前有盗窃共谋,并共同到达其事前租赁,准备用于犯罪的房屋所在地,事后分得盗窃赃物,其未直接实施盗窃被害人财物,不影响其构成盗窃犯罪。被告人刘华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华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善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志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