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190号原告:赵某,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潘某,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0000元,给付利息209296.2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要求给付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某称其为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某转账共计47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赵某在原告要求下,为原告就上述欠款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潘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张志超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志超、潘丽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张志超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前妻王丹丹银行账户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共支付被告张志超人民币共计470000元。后原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7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嗣后,被告张志超并未偿还欠款且去向不明。另查明,赵某与王某于2016年11月21日在海拉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潘某对原告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持借据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张某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理应偿还。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潘某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在借据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人民币470000元,并以4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3元,减半收取计5296.5元,由被告张某、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