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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时江与雷先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时江,雷先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449号原告:罗时江,男,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胡其武,系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725041。被告:雷先赵,男,199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长进,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309402。原告罗时江诉被告雷先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江及委托代理人胡其武律师,被告雷先赵、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长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时江诉称:2016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雷先赵驾驶赣A×××××小轿车沿兴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茶花山庄路口时与原告沿茶花山庄路由北往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需休息3个月。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医疗费43697.71元、残疾赔偿金45876.80(28673元/年×16年×10%)、误工费8866.50元(2955.50元/月×6个月)、护理费4620元(7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7152.10元,要求被告赔偿8922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先赵辩称:本人垫付原告现金3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被告雷先赵应当提供驾驶证原件查明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达60岁,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本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雷先赵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沿兴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过兴湾大道与茶花山庄路路口过程中,与原告罗时江沿茶花山庄路由北往南骑行过路口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2016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时江、被告雷先赵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定期复查头颅、胸部情况,不适随诊;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开支急救费290元,门诊医疗费1891.50元,住院医疗费41805.60元。其中,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雷先赵垫付现金30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4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时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昌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2117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罗时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新建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颁发的《离退休人员待遇证》,载明其系望城四联村被征地农民。还查明:被告雷先赵系赣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罗时江、被告雷先赵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5:5。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其赔偿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营养期、护理期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43987.10元(急救费290元+门诊医疗费1891.50元+住院医疗费41805.60元);2、残疾赔偿金45876.80元(28673元/年×16年×10%);3、护理费3448.80元(27975元/年÷365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02612.70元,扣除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52625.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987.10元,由原告与被告雷先赵各承担50%即19993.55元。扣除被告雷先赵已垫付现金3000元,故被告雷先赵尚须赔付原告16993.5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共计69619.15元。此外,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1684.86元[(门诊医疗费1891.50元+住院医疗费41805.60元-1万元)×10%×50%]由被告雷先赵承担,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须给付被告雷先赵垫付款1315.1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时江赔偿款69619.1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雷先赵垫付款1315.14元。三、驳回原告罗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10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合计4610元,由原告承担2305元,被告雷先赵承担2305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胡小华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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