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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旭、闫阿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旭,闫阿辉,吴宗儒,郑州华姗食品有限公司,郑州惠超肉制品有限公司,郑州惠姗食品有限公司,职瑞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旭,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闫阿辉,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宗儒,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华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5号2单元614-615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惠超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大胡庄。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惠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小胡庄。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职瑞枝,女,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再审申请人许旭因与被申请人闫阿辉、吴宗儒、郑州华姗食品有限公司、郑州惠超肉制品有限公司、郑州惠姗食品有限公司、职瑞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许旭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运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