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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阳仁保与辜友中、胡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仁保,辜友中,胡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369号原告:阳仁保,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辜友中,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胡生龙,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珍珠社区澧州大道东段***号***楼。负责人:胡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阳仁保与被告辜友中、胡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仁保,被告胡生龙,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仁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2时51分,原告在澧县瑞高十字路口人行横道绿灯情况下,正常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时,遇被告辜友中驾驶的被告胡生龙所有的湘J*****号小车左转弯,原告遭该车撞击,致原告右外踝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辜友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120天,营养期100天,误工18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6000元,住院15天,护理1人1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辜友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生龙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胡生龙是车主,辜友中是胡生龙雇请的司机;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4、胡生龙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赔偿给胡生龙;5、辜友中与阳仁保在交警队达成了书面协议,医疗费以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辜友中给阳仁保补偿了6000元。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应该按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3、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30元每天过高;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5、护理费标准和天数均过高;6、本起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7、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单位已经发了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8、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阳仁保提交的证据10即原告2016年度月工资明细、2016年商务粮食局年终奖明细,津市市商务粮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享受公休假而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事实。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0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8日12时51分,胡生龙雇请的驾驶员辜友中驾驶胡生龙所有的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瑞高酒店十字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到人行横道的原告阳仁保撞倒,造成阳仁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辜友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3、右足第2跖骨骨折。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120天,营养期100天;3、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6000元,住院15天,护理1人15天。2017年2月9日,胡生龙为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告辜友中给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并给原告另行补偿了6000元。辜友中给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已由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辜友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阳仁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辜友中系胡生龙雇请的驾驶员,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损害的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胡生龙承担。原告主张辜友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阳仁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仁保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被扣减工资的证据,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据此认为阳仁保诉请的误工费缺乏依据。阳仁保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6月以上,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休假4月以上的将不能享受年休假,亦不能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应休未休的当年日工资收入300%的休假工资报酬,因此主张被告赔偿相当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误工费,并提交了相关政策依据。本院认为,阳仁保的上述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阳仁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6294元:根据医药费收款凭证和鉴定意见,阳仁保的医疗费为检查费29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6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阳仁保实际住院34天,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9天×100元/天=4900元;3、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阳仁保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100天×50元/天=5000元;4、护理费1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阳仁保伤后需护理12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护理15天,其护理费为135天×100元/天=13500元;5、误工费79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913元,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鉴定费为5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阳仁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仁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791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9307元。对于阳仁保的损失3930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阳仁保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阳仁保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791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赔偿32413元;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赔偿阳仁保损失6194元:39307元-32413元(交强险赔偿金额)-700元(鉴定费)=6194元,二险合计赔偿38607元。胡生龙赔偿阳仁保损失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仁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3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24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94元,二险合计赔偿38607元;二、胡生龙赔偿阳仁保损失700元;三、驳回阳仁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胡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喻 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