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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民初15号原告:李某1(曾用名李水娣),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生,小学文化,务工,住双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邱某1,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生,小学文化,务工,原住双江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1诉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儿子邱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无债权债务和财产分割纠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邱某2,××××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7月,原、被告相约到江苏常州打工,打工期间,双方仍然时常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选择到浙江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则继续在江苏打工,之后与原、被告之间再无联系,至今已有6年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邱某1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邱某1未按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1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适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费发票等,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4、双江××××乡忙糯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从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过后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与其联系;5、双江××××乡邦界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邱某2自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由外婆帮助监护抚养,在双江××××乡邦界村委会邦界小学读书,2015年9月至今和原告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读书;6、预交诉讼费收据,公告费收据,用于证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只能由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诉讼;7、证人李某2证言,我要证明原、被告已经5、6年没有在一起了,这几年被告也没有抚养小孩;8、证人丁某证言,我要证明最近一两年原、被告两人都没有在一起,2015年4月开始,我去卖沙子,我就没有见过她们在一起;9、证人李某3证言,我要证明被告从来都没有来看过小孩,去年我结婚的时候,他来吵架了一次,当时原告不在,他来跟我们吵过之后就走了。他们打工之后,他们各去各的,就没有在一起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上述六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名证人的证言,虽其中证人丁某、李某3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邱某1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2,自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由外婆帮助监护抚养,在双江××××乡邦界村委会邦界小学读书,2015年9月至今随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读书。××××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7月,双方到江苏常州务工,因双方经常吵闹,原告于2010年到浙江务工。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另,原告曾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邱某2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邱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无债权债务和财产分割纠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做出判断。本案中,原告已分别两次起诉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足以说明被告对于原告离婚的诉求持放任态度,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本院2015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也未得到改善,仍然在分居,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子女邱某2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因邱某2之前就和原告一起生活,现随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读书,利于子女的监护抚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邱某1离婚;(1)共同生育的子女邱某2由原告李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1)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锦强审判员  戴幼君审判员  杨立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