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张增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张增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4839号原告: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李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明,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增廷。被告:张增廷,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申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晖公司)、张增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南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6日作出(2016)闽0182民初483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晖公司不服并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闽01民辖终110号终审裁定,驳回南晖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邹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晖公司、张增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晖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共计2986737.14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张增廷对上述南晖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等)由南晖公司、张增廷承担。事实和理由:恒申公司与南晖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南晖公司长期向恒申公司购买锦纶丝等相关产品。双方采用先供货后付款并定期核账的方式进行交易,恒申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截止2016年5月16日,经与南晖公司签订的两份《对账单》确认,南晖公司结欠恒申公司到期货款共计2986737.14元,并明确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张增廷分别在上述两份《对账单》中承诺自愿为南晖公司所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南晖公司仍未清偿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南晖公司除应向恒申公司支付到期货款2986737.14元外,还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为基础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张增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晖公司、张增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晖公司曾向恒申公司购买锦纶丝等相关产品,货款未即时结清。2016年5月16日,恒申公司与南晖公司进行对账,南晖公司在力恒公司制作的两份《对账单》上的“债务人签字”处分别加盖公章,分别确认结欠恒申公司2163474.92元、823262.22元,共计2986737.14元未还。南晖公司在上述两份《对账单》上的“债务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张增廷(亦即南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两份《对账单》的“保证人”处签名,两份《对账单》均载明:欠款金额及相关数据核对无误且已收妥相关票据;债务人逾期未足额清偿,所有款项清偿期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届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嗣后,南晖公司、张增廷均未还款。恒申公司因催款未果,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恒申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恒申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冻结南晖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谷饶支行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账户上的存款各1493368.57元,恒申公司因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恒申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对账单》两份、《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以及恒申公司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南晖公司向恒申公司购买锦纶丝等货物并结欠货款2986737.14元之事实,有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买受人,南晖公司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恒申公司主张要求南晖公司偿还货款2986737.14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晖公司未按约还款,其占用恒申公司资金,给恒申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案涉《对账单》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恒申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主张,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可予支持。恒申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属于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畴,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恒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张增廷在上述两份《对账单》的“保证人”处签名,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对账单》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恒申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张增廷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增廷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南晖公司追偿。南晖公司、张增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86737.1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乐恒申合纤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三、张增廷对本判决确定的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还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增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2元,减半收取计15721元,由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张增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