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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环境保护局与史洪飞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环境保护局,史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该局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史洪飞,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阜阳市环保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阜阳市环保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阜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史洪飞有在其经营的阜九鸿飞浴池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史洪飞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阜环催字[2017]1号催告,并于2017年3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阜阳市环保局依法具有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史洪飞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史洪飞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事先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后仍不履行。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阜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阜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