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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7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潘1与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1,潘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7687号原告:潘1,男,1985年11月5日生,住加拿大多伦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2,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菲,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1诉被告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潘1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1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1负担。审 判 长  吴寅星人民陪审员  吴 坚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