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林森、张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林森,张强,肖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63号申请执行人潘林森,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张强,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肖岱,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潘林森、张强申请执行肖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38000元、垫缴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计800元。另外,被执行人肖岱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肖岱在四川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有存款,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潘林森、张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肖岱的上述存款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肖岱在四川农村商业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388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