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洁琼与阳迪华、罗洁琼、吴坤、邹中权、周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洁琼,吴坤,邹中权,周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371号原告:罗洁琼,女,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委托代理人郭曦,于永亮,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迪华,男,汉族,住隆回县横江社区横江路紫日名苑*栋****号。委托代理人唐晒、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坤,男,汉族,住湘乡市月山镇安冲村。被告:邹中权,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石马头。被告:周丽平,女,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石马头。邹中权、周丽萍之委托代理人李卉,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源镇桃洪西路大方广场。负责人易江涛,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权,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迪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迪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1、2楼。负责人吴建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洁琼与被告阳迪华、罗洁琼、吴坤、邹中权、周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洁琼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坤,被告阳迪华、邹中权、周丽平、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洁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坤,阳迪华、邹中权、周丽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3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19时25分,吴坤驾驶湘ALL4**号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106KM+100M处快车道时,与前方由被告陈如清驾驶的湘B9FC**号小轿车追尾相撞(第一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坤将己方车辆移至应急车道,湘B9FC**号小轿车车上人员陈如清、郑芳下车查看。随后被告阳迪华驾驶湘E35Y**号小轿车行驶至事发地段,因遇前方发生事故,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因事故停在车道内的湘B9FC**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阳迪华、郑芳、陈如清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二次事故)。随后邹中权驾驶湘C2QJ**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因事故停在车道内的湘E35Y**号车相刮撞后沿中央隔离护栏刮擦而前移撞上快车道站立于车外的陈如清,造成陈如清受伤,对阳迪华的伤势有一定影响,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三次事故)。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乡大队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阳迪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坤、陈如清共同负同等责任;在第三次事故陈如清、阳迪华、吴坤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中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阳迪华驾驶的湘E35Y**号号小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在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坤驾驶的湘ALL4**号小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邹中权驾驶的湘C2QJ**号车属周丽平所有,在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其中湘E35Y**号号小轿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罗洁琼为司机陈如清垫付了医药费4078.27元,为郑芳垫付了医药费5711.01元。被告阳迪华辩称:答辩人阳迪华所有的湘E35Y**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的损失中属于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由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承担。被告邹中权、周丽平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吴坤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有协议,按协议的约定在保险理赔款之外,答辩人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邹中权、周丽平辩称:同意人民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辩称:湘335Y**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湘ALL4**号小轿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其赔偿份额;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护理证明,最多只同意按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以116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误工费及营养费损失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核减,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被告平安财险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湘C2QJ**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不低于20%;邓芳之伤与第三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其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邹中权、陈如清、吴坤、阳迪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陈如清的损失答辩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5%的责任;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2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没有相关护理证明,最多只同意按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以116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误工费及营养费损失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核减,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原告及被告吴坤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陈如清、郑芳的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资料原告补充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罗洁琼与陈如清、郑芳订立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事故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采信,但该协议对其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投保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就保险赔偿款之外的损失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到庭他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另有伤者阳迪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失总额为253167.93元(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为75719.93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为177348元,鉴定费100元)经审查,陈如清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078.26元,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50),营养费因陈如清伤势较轻,且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37日为3159.8元(85.4×37),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7天为812元(116×7),交通费70元。以上陈如清的损失总额为8470.06元。罗洁琼因此次交通事故赔付了陈如清14078.27元。郑芳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711元,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为300元(6×50),营养费因郑芳清伤势较轻,且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36日为3074.4元(85.4×3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天为696元(116×6),交通费60元。以上郑芳的损失总额为9841.4元。罗洁琼因此次交通事故赔付了郑芳15711.0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迪华驾驶的湘E35Y**号号小轿车在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坤驾驶的湘ALL4**号小轿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邹中权驾驶的湘C2QJ**号车在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其中陈如清在二、三次事故中均受伤,其在交强险医药费项目下的损失为4428.26元(其中医药费4078.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相应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为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邓芳仅在二次事故中受伤,其在交强险医药费项目下的损失为6011元(其中医药费57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相应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为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本案另有伤者阳迪华,其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75719.93元,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已经超过了四家保险公司交强险(含为罗洁琼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相应责任限额之和40000元。基于优先用尽交强险原则,本院确定陈如清、邓芳交强险医药费项目下的损失优先在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交强险中支付,陈如清、邓芳医药费项目下的损失总额为10439.26元,则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项目下应承担的陈如清、邓芳损失为10000元。剩余439.26元由另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目下各分担219.63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医药费项目下的剩余19560.74元为阳迪华预留。陈如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4041.8元,由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平安财险湘潭湘潭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各承担1347.26元,邓芳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3830.4元,其只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由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各承担1915.2元。以上属于大地财险隆回支公司应承担的陈如清、邓芳损失总额为13262.46元(10000+1347.26+1915.2)。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承担的陈如清、郑芳损失总额为3482.09元(219.63+1347.26+1915.2),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陈如清、邓芳损失总额为1566.89元(219.63+1347.26)。罗洁琼作为湘B9FC**号小轿车车主已经为陈如清、郑芳支付了全部费用,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罗洁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洁琼垫付的陈如清、邓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62.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洁琼垫付的陈如清、邓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2.0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洁琼垫付的陈如清、邓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6.89元。四、驳回原告罗洁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罗洁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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