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春、吴凤杰与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文有、李金明、武国忠、王香增、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吴凤杰,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文有,李金明,武国忠,王香增,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住吉林省磐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二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春(李春表兄),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鹏。原审被告:史文有,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李金明,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武国忠,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王香增,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张福春,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馨荣,总经理。上诉人李春、吴凤杰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吉银银行),原审被告史文有、李金明、武国忠、王香增、张福春、原审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及其和吴凤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春,被上诉人磐石吉银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硕、李宇鹏,原审被告史文有、李金明、武国忠、王香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福春、恒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春、吴凤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磐石吉银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7日,磐石吉银银行2016年7月26日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磐石吉银银行从未向李春、吴凤杰主张过债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磐石吉银银行已经丧失胜诉权。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而卷宗31页的送达回证中送达文书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一审卷宗中没有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没有通知任何原审被告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准备笔录中有“被告:听清了”的记录。另外,本案的判决书制作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而宣判笔录中的宣判日期却为2016年9月7日。磐石吉银银行辩称,维持一审判决。被审被告史文有、李金明、武国忠、王香增述称,同意李春、吴凤杰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张福春、恒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磐石吉银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春、吴凤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4327.6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本息合计44327.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史文有、李金明、武国忠、王香增、张福春、恒通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李春与史文有、李金明、武国忠、王香增、张福春于2012年10月18日成立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银行申请3万元的农户联保贷款,恒通公司为李春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由各方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磐石吉银银行与李春之间因该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吴凤杰为李春的妻子,其有责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磐石吉银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春、吴凤杰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及要求史文有、李金明、武国忠、王香增、张福春、恒通公司对李春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春、吴凤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磐石吉银银行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4327.6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本息合计44327.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史文有、李金明、武国忠、王香增、张福春、恒通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史文有、李金明、武国忠、王香增、张福春、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春追偿。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李春、吴凤杰负担,史文有、李金明、武国忠、王香增、张福春、恒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李春、吴凤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为张鹏海、张才、刘青山、王江、孙恒志归还贷款回单五张,证明已经偿还磐石吉银银行借款本息159817.5元;另一份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一共10人借款30万元,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和恒通公司拿走其中10万元。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李金明、王香增、李春、史文有、武国忠作为借款人,恒通公司、张福春作为保证人,磐石吉银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春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期限为一年,用于养牛,利率为8.5‰,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恒通公司、张福春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任何一位借款人的存款账户收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40%利息。同日,磐石吉银银行将借款3万元发放到李春在磐石吉银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贷款到期后,李春未偿还借款本息。李春与吴凤杰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李春、吴凤杰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又不是基于新的证据提出磐石吉银银行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李春、吴凤杰关于磐石吉银银行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一审卷宗31页是磐石吉银银行递交立案材料时给其送达诉讼须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的送达回证,此时本案并未正式立案,该送达回证上的送达日期在立案日期之前,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向李春、吴凤杰及其他案件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回证在一审卷宗32页,李春、吴凤杰的开庭传票是由李丽颖签收,二审庭审时李春、吴凤杰自认李丽颖是其二人的女儿,故李春、吴凤杰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主张,不成立。3.本案一审文书制作日期是2016年9月18日,但宣判日期并不是2016年9月7日,一审卷宗29页宣判笔录中记载2016年9月7日为审判时间,并不是宣判日期,故李春、吴凤杰关于宣判时间在文书制作时间之前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李春、吴凤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李春、吴凤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