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钱忠保与常州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富邦置业有限公司,钱忠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常州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318号。法定代表人:赖立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倩芸,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钱忠保,男,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复议申请人常州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2017)苏04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宁法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就钱忠保诉富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钱忠保与富邦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富邦置业广场房号为1493商铺的商铺订购协议。二、富邦公司应退还钱忠保预付款(含订购定金)1397088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97088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200000元。三、如富邦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间足额履行的,则富邦公司还应支付钱忠保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息,按照未履行的款项至付款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且钱忠保可以自富邦公司违约之日起就未取得的款项和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8686元,由钱忠保、富邦公司各负担4343元,富邦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付给钱忠保。2016年11月15日,钱忠保向天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宁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402执2996号。2016年12月10日,天宁法院作出(2016)苏0402执299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查封、划拨被执行人富邦公司名下存款人民币1250000元以及相应价值财产。2017年1月19日,天宁法院冻结富邦公司的在江南农商行雕庄支行xxx开户账号,该账户余额8671.54元;冻结工行江苏省常州小营前支行xxx开户账号,该账户余额6799.39元。富邦公司向法院提供富邦商业广场1幢3210号(所有权证号xxx)、3211号(所有权证号xxx)、4209号(所有权证号xxx)、4210号(所有权证号xxx)、4211号(所有权证号xxx)由法院查封拍卖。天宁法院认为,富邦公司与钱忠保达成调解协议后未能自觉履行,钱忠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宁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所查封、冻结富邦公司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与该公司应当支付给钱忠保的1200000元相差甚远,富邦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房产尚未有估价。因此,天宁法院对富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苏0402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富邦公司的异议。富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我公司已在法院执行阶段主动向法院提供价值150万元左右的房产供法院执行,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法院不应当超额查封我公司帐户;2、我公司是愿意配合房产估价拍卖的,根据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钱忠保在天宁法院执行过程中制作的笔录查实,目前房产无法估价拍卖的原由是因为钱忠保主动要求法院不得进行房屋评估拍卖,此行为产生的影响,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天宁法院(2017)苏04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5)天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富邦公司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钱忠保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天宁法院依据(2016)苏0402执299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月19日分别冻结了富邦公司在工行小营前支行、江南银行雕庄支行的银行帐户,实际冻结金额为6779.39元及8671.54元,冻结的金额明显不足(2016)苏0402执2996号裁定确定的1250000元。虽然富邦公司在执行中向天宁法院提供了公司名下的五套房产,天宁法院根据富邦公司提供的信息对五套房产进行了查封,但该五套房产尚未评估及处置,且富邦公司自身作为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对五套房产都未能销售变现,该五套房屋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能否拍卖、变卖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不明晰。因此,富邦公司提出天宁法院超标的查封的异议依据不足,天宁法院查封、冻结富邦公司的银行帐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宁法院(2017)苏0402执异9号裁定驳回富邦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富邦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富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执异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冰审判员 金 星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