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胡春娥与余朝清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娥,余朝清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969号原告胡春娥,女,生于1941年3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周韬、陈其松,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朝清,男,生于1969年2月1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余慧,系余朝清之女,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春娥诉被告余朝清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韬、陈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四子女,长子余朝清,次子余朝江,长女余秀英,次女余秀云。因原告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均被拒绝。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一直由原告赡养,中途由余朝江赡养了半年时间,后来被告将原告接至家中继续赡养,长达九年,期间的生活、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愿意承担赡养义务,由于被告和余朝江关系不和,被告提出提出两个方案:1、如原告愿意随余朝江一起生活,被告就不会满足原告任何条件。2、如原告单独住或者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愿意承担一切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两子两女,长子余朝清,次子余朝江,长女余秀英,次女余秀云。原告单独居住在次子余朝江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村委会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故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赡养原告,未得到原告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意见。原告为有利于生活,有权选择居住地,本案原告明确选择在利川城区居住,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四个子女,且都具有赡养能力,故被告余朝清只承担四分之一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朝清于2017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胡春娥赡养费379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付清。受理费40元,被告余朝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