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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谢远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远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远文,男,1953年1月8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远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远文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湘F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南口镇村级公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口镇永福村5组路段时与其由苏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Dxxx**号小轿车发生轻微刮擦。为此,被告人谢远文与轿车驾驶人苏某发生纠纷,围观群众立即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谢远文涉嫌酒驾,遂提取被告人谢远文血液送检。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远文血液中已乙醇含量为152.92mg/100ml。被告人谢远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远文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高某、谢某、张某、李某、顿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李某、顿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酒精呼气检测单及照片,现场提取被告人血液的照片,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265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被告人谢远文驾驶证查询记录及所驾驶的湘Fxxx**号二轮摩托车查询记录,石首市公安局对发案、抓获、破案经过的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远文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属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告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远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三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