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1、李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1,李某2,胡某1,胡某2,胡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302号原告唐某,女,192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礼,确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4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原告长子。被告李某2,男,195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原告次子。被告胡某1,女,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系原告女儿。被告胡某2,女,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系原告女儿。被告胡某3,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系原告女儿。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胡某1、胡某2、胡某3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礼,被告李某1、李某2、胡某1、胡某2、胡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轮流两个月赡养原告;2、五被告分摊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并轮流护理;3、五被告均摊原告去世后的埋葬费;4、轮流赡养到谁家,原告有疾病谁负责医疗。事实与理由:原告共生育二子三女,并含辛茹苦将孩子抚养成人,结婚生子。几十年来只有二女儿照顾原告生活,其他子女有的偶尔去看望原告一次,有的多年不见面,尤其是长子李某1不但对原告不管不问,还将原告的责任田卖给生产队,粮食补贴他领走,原告生活无指望。现原告90多岁,腿又摔坏,二女儿一家照管原告负担太重,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某1辩称,他七岁时父亲去世,当时李某2才几个月,他就跟奶奶生活,后其母亲改嫁了,原告没有抚养过他,他结婚时原告也没有回来过,他不同意赡养原告。被告李某2辩称,他一岁时父亲去世,八岁时母亲改嫁,之后他就跟着爷爷一块生活,由爷爷抚养长大,他十七岁时爷爷去世,他就独立生活,之后他成家生子,原告也没有给他任何帮助。他看在母子情分上,每年至少看望原告几次。原告把三个女儿抚养长大,还帮她们带孩子,现在三个女儿不愿养活原告,出主意起诉他,他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1辩称,她愿意赡养原告,如何赡养只要公平她都同意。被告胡某2,原告一直都跟着她生活,她一直在赡养原告。被告胡某3辩称,她愿意赡养原告,如何赡养她都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和第一个丈夫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李某1,1945年5月7日生;次子李某2,1951年5月1日生。原告第一个丈夫去世几年后,原告和第二个丈夫结婚,两个儿子留在孩子的爷爷奶奶家生活。原告和第二个丈夫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胡某1,1961年3月15日生;女儿胡某2,身份证显示1962年9月11日生;女儿胡某3,身份证显示1962年3月15日生。三个女儿出生后,原告已无力照顾两个儿子的生活。子女成家后,原告一直跟随女儿胡某2生活。现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每月只有少量的农村老年人生活补助。本院认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1、李某2是原告的亲生子女,亲生父母子女之间有法定抚养、赡养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任何情形和理由而改变,二被告不能因母亲没有抚养过自己而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二被告在承担义务的方式方法上本院可以酌情考虑。原告与第二个丈夫生育的三个女儿,均是由原告抚养成人,尽管在长期的生活中原告与三个女儿之间在感情沟通、财力支持、生活帮助方面有所不同,但是这些因素绝对不能成为子女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原告现已92岁,卧床不起,需要子女照料,原告要求子女轮流照料的请求合法,但是实际上难以执行,考虑到原告和胡某2长期共同生活,仍然维持目前的生活状况为宜。被告胡某1、胡某3每人每月负担护理费、轻微疾病治疗费、生活费300元,被告胡某1、胡某3如果将原告接到自己家里护理,相应的费用不再另外支付。被告李某1、李某2每人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50元。原告今后住院治疗的费用,由五被告每人负担五分之一;丧葬费用由五被告每人负担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跟随被告胡某2生活,被告胡某1、胡某3每人每月负担护理费、轻微疾病治疗费、生活费300元,被告胡某1、胡某3如果将原告接到自己家里护理,相应的费用不再另外支付;被告李某1、李某2每人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50元。上述费用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交付给原告唐某;二、原告唐某今后住院治疗的费用,由五被告每人负担五分之一;丧葬费用由五被告每人负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被告李某1、李某2、胡某1、胡某2、胡某3每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