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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宜兰与黄伟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宜兰,黄伟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862号原告:邓宜兰,女,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温丽,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伟湘,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城新西路粤潮花园A幢23、24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579694944N。负责人:郑国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宜兰诉被告黄伟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宜兰之委托代理人谢秀芬、被告黄伟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邓宜兰与被告黄伟湘、人寿财保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医疗费、第五项护理费、第七项营养费、第八项残疾赔偿金、第九项康复费、第十项交通费、第十一项鉴定费、第十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十五项已获得赔偿情况,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5日8时左右,被告黄伟湘驾驶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巷镇孚中村道由西塘往长美方向行驶,至孚中村道文化广场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邓宜兰沿孚中村道由孚中往长美方向行走至该处,由于被告黄伟湘驾车不按规定让行,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宜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0月17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T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宜兰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邓宜兰,身份情况同上,农村家庭户口。因本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多处挫伤;5、颅脑外伤GCS15分;6、双肺支气管扩张并感染。出院医嘱:门诊治疗贰个月。经原告邓宜兰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邓宜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5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宜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被鉴定人邓宜兰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500元。3、被鉴定人邓宜兰的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住院期间的4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四、医疗费:38395.51元。原告主张:38395.51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应剔除非社保用药。被告黄伟湘:医疗费用系由其垫付。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共合计38395.51元,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可予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五、护理费:13000元(140×40×2+90×20)。原告主张:11600元,请求按住院期间40天,每天2人护理(扣除被告雇佣1名护工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20天,每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每天9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黄伟湘意见:实际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参照东方司鉴所鉴定意见,住院期间40天,每天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140元计,出院后20天,每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每天90元。被告黄伟湘主张已支付原告邓宜兰生活费、护理费3500元,并提供原告及护理人曾如美签名的收条为证,可予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39)。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共住院39天,每日100元计。七、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黄伟湘意见: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东方司鉴所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1200元。八、残疾赔偿金:17635.73元(13360.4×11×12%)。原告主张:19105.37元(13360.4×11×13%)。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黄伟湘意见:应按12%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按12%计,计算期限11年,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计。九、康复费:1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应另行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应继续门诊贰个月。参照东方司鉴所鉴定意见,康复费1500元,可予认定。十、交通费: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无产生交通费。被告黄伟湘意见:没有发票,不能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依据,不予认可。十一、鉴定费:2700元。原告主张:2700元,其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属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且提供了发票为据,故按发票数额2700元认定。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黄伟湘意见:请求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480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黄伟湘在交警部门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该数额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确认,可予认定。被告黄伟湘主张其预交医疗费13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帐及潮州市中心医院结算票据为证,可予认可;被告黄伟湘主张先予支付医院医疗费1490.62元,并提供了潮州市中心医院票据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可予认可;被告黄伟湘主张支付原告生活费、护工费3500元,并提供收条为证,可予认可,被告黄伟湘共先予支付原告邓宜兰各项费用共50990.62元。十六、保险主体及内容: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黄伟湘。十七、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黄伟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宜兰无事故责任。十九、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黄伟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费由二被告承担。2017年2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黄伟湘赔偿原告邓宜兰各项损失52005.37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T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伟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邓宜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331.24元(其中医疗费383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3495.51元;护理费13000元、康复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635.73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4835.7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835.7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原告邓宜兰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3495.51元,被告黄伟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被告黄伟湘先予支付原告邓宜兰各项费用50990.62元,可从保险赔偿金中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邓宜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9635.7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邓宜兰经济损失33495.51元(二项合计83131.24元,其中32140.62元支付给原告邓宜兰,50990.62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黄伟湘)。二、驳回原告邓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