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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法昌与王华通、王召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昌,王华通,王召芹,王法昌,王华通,王召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王法昌,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通,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召芹,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通,系被告王召芹的丈夫。原告王法昌与被告王华通、王召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颂军、被告王华通、被告王召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1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93年起,被告王华通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石材,为其承揽的聊城科霸电脑公司、聊城百货大楼、聊城血站及聊城凤凰新城工程供应石材。2008年2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王华通欠原告石材款22万元,被告王华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王华通给付原告7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召芹系被告王华通妻子,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召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华通、王召芹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及给原告出具22万元欠条的事实对,但已给付原告12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并于2013年正月给原告另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华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原告对被告王华通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张、业务收费凭证3张及原告给被告王华通出具的收条4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自1993年起,被告王华通多次在原告王法昌处购买石材,向其承揽的聊城科霸电脑公司、聊城百货大楼、聊城血站及聊城凤凰新城工程供应石材。2008年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华通欠原告石材款22万元,被告王华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自2008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华通先后给付原告共计12.4万元,余款9.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华通、王召芹系夫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王华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王华通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王华通在欠条出具后虽向原告履行部分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华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华通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召芹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石材款9.6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通、王召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法昌石材款9.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华通、王召芹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王华通、王召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