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7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杨×与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正板村大树脚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正板村大树脚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216号原告胡×,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女,2010年5月17日出生,苗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胡×,系原告杨×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永,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正板村大树脚组。负责人杨盛光,男,1952年5月2日出生,侗族,农民,系该组组长。原告胡×、杨×与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正板村大树脚组(以下简称大树脚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树脚组的负责人杨盛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胡×系湘潭县龙口乡天龙村人,2009年12月3日与被告组民杨昌云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2月2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10年5月17日生育原告杨×,同年6月3日,在绥宁县公安局寨市派出所登记为被告组合法人口。2015年11月18日被告在分配黑狗麻冲、金鸡冲屋对门至崩党、塘界脚、竹山界、黑岩冲、黑岩冲冲头、有柴冲7处山场青山木材销售款时,未分配给两原告各自应得收益款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按现有合法人口和《正板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计算分配款,但被告却坚持按分山人口分配,剥夺了现有合法人口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大树脚组支付原告胡×、杨×2015年11月8日青山木材销售分配款各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及其丈夫杨昌云的身份证复印1份,拟证明原告胡×及其丈夫杨昌云的基本情况;2、原告胡×、杨×及杨昌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胡×、杨×及杨昌云是被告处合法人口;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胡×与被告大树脚组村民杨昌云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杨×出生的事实;5、湘潭县花石镇天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胡×因与被告组杨昌云结婚,于2013年2月25日将户口从湘潭县娘家迁至被告组,且在湘潭县娘家已不再享受任何待遇的事实;6、正板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正板村村民代表制定了分配方案和林改方案及内容,根据该实施方案两原告属于2015年分配当年现有合法人口,应该参与分配;7、青山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大树脚组销售黑狗麻冲、金鸡冲屋对门至崩党、塘界脚、竹山界、黑岩冲、黑岩冲冲头、有柴冲7处山场的价款为118万元;8、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林改时村里作出的关于移民提留款的协议方案;9、寨市乡对正板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村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符合林改政策并结合了村实际,要求尽快落实;10、大树脚组2015年11月8日木材款分配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大树脚组在分配黑狗麻冲、金鸡冲屋对门至崩党、塘界脚、竹山界、黑岩冲、黑岩冲冲头、有柴冲7处山场青山木材销售款时,没有给两原告分配各自应得的4000元收益分配款;11、(2016)湘0527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同村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到法院起诉,判决书中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12、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正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及杨光永、李先妹、杨昌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组2015年11月8日分配木材款时杨光永这一户共4人分得了木材款,分别是杨光永、杨光永的妻子李先妹、杨光永的长子杨昌成和杨光永的次子杨昌云,但两原告没有分得木材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湘0527民初595号案件第一次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树脚组的负责人未到庭,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日,原告胡×与被告大树脚组组民杨昌云登记结婚,2013年2月25日将户口从娘家湘潭县花石镇天石村龙形组(原湘潭县龙口乡天龙村龙形组)迁入被告组后,不再在该组享受任何待遇,现在外打工。2010年5月17日,生育原告杨×,同年6月3日,户口登记在被告大树脚组。2008年,正板村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拟对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按“分股不分山、分山不分林”的形式将权益明晰到农户,采取面积和价值相结合的方式折股到人到户,并以组为单位建立专业合作社,村民以自己分得的林木、林地入股专业合作社,持有相应股权而成为合作社的成员,林木林地由合作社统一经营管理。2008年5月1日,正板村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正板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确定了上述林改内容,并在该方案第七条关于人口计算方案中规定“本次林改人口计算按现有合法人口计算。1、2007年9月30日前户口在本村,参照上年分配人口增减的现有合法人口”,第八条关于其他事项中第2条规定“按现有人口分配到各组统一造林管理计算分配,分配办法各组在历年分配木材款或林地时,必须按当年增减现有合法人口计算分配到人。(死亡的和婚嫁的人口只计算当年的分配人口)婚嫁迁入的和出生的合法人口列入当年合法分配人口”,且该方案于2008年5月4日得到了绥宁县在(寨)市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的批准。在该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两原告未被计算为现有合法人口,也未被纳入专业合作社成员。黑狗麻冲、金鸡冲屋对门至崩党、塘界脚、竹山界、黑岩冲、黑岩冲冲头、有柴冲7处山场木材销售款共计118万元。2015年11月18日,大树脚组第一次分配该7处山场青山木材销售款时,按照林权制度改革分山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4000元,其中杨光永、杨光永的妻子李先妹、杨光永的长子杨昌成和杨光永的次子杨昌云各分得4000元,但未给两原告分配,还有剩余木材销售款未发放。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两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大树脚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胡×与被告大树脚组组民杨昌云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2月25日将户口从娘家湘潭县花石镇天石村龙形组迁入被告组后,一直在被告组居住生活并以其承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再在龙形组享受任何待遇。原告杨×出生在被告大树脚组,自出生起即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两原告具有被告大树脚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大树脚组2015年11月8日分配7处山场木材销售款时,按照《正板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八条关于其他事项中第2条规定“按现有人口分配到各组统一造林管理计算分配,分配办法各组在历年分配木材款或林地时,必须按当年增减现有合法人口计算分配到人。(死亡的和婚嫁的人口只计算当年的分配人口)婚嫁迁入的和出生的合法人口列入当年合法分配人口”,两原告已经是被告组2015年分配当年增加的现有合法人口。因此被告大树脚组分配组上林木销售款时,两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均等份额。现被告组不给两原告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组支付青山木材销售分配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正板村大树脚组支付原告胡×、杨×应得的木材销售款共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绪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