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志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山,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住湖北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8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鄂某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陈志山在位于公安县埠河镇阳光村新农村小区自己的家中伙同刘某、陈某、文某、谢某、“须子”吸毒麻果和冰毒被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一小袋及疑似麻果一颗半,经鉴定疑似冰毒和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2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吸毒工具、毒品(照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陈某、刘某、文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志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志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志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l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谢某、陈某、刘某、“须子”(姓名不详)相约到被告人陈志山位于公安县埠河镇阳光村新农村小区的家中玩。当晚21时许,谢某、刘某购买来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陈志山、谢某、陈某、刘某、“须子”制作好吸毒工具,五人便开始吸食毒品和游戏娱乐。次日凌晨零时许,文某来到陈志山的家中也参与吸食毒品。后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陈志山、刘某、陈某、文某、谢某抓获,经现场检测,上述五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现场查获一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2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工具(物证照片);2、公安县公安局公公(埠)行罚决字(2017)117、121、114、124、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志山、谢某、陈某、刘某、文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3、公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志山、谢某、陈某、刘某、文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吸食毒品种类为冰毒、麻果;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5、证人谢某、陈某、刘某、文某的证言;6、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毒)字(2017)019号毒品鉴定意见;6、被告人陈志山的身份信息及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山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山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山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适当增加其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文武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