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朱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朱凤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5号原告:王国强,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朱凤霞,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王国强因与被告朱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明,被告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农机配件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给付。到期后,被告仅给付5000元,下余40000元没有偿还。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购买原告的矿山机械配件后向外地发货,但货款一直未收回。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因找不到原告的电话号码,未能跟原告联系上,故质量问题未处理。如果货款要过来,被告就偿还原告。同时被告持有他人的欠条可以给原告顶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已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强货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国强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凤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任伟娜审判员 李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