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9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常胜德与张霞、张风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德,张霞,张风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9民初411号原告常胜德,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被告张风明,男,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河北法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胜德诉被告张霞、张风明返还彩礼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胜德诉称,原告和被告张霞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6月1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被告通过媒人刘某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4000元,原告还给被告张霞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各一个。举行婚礼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早已分居。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40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各一个(价值7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霞辩称,原告常胜德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54000元,54000元是不吉利数额,亦不符合民间风俗常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各一个。并要求原告退还价值6400元的陪送财产和价值8000元的煤炭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常胜德与被告张霞未经结婚登记,于2015年农历6月13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不在一起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至今两人已不在一起同居。庭审中原告称在举行婚礼前通过媒人刘某给付被告张风明彩礼款54000元,并给被告张霞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各一个,但没有证据。庭审中被告张霞对原告述称不予认可,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54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但承认原告给过其购买衣服款28000元,并反诉请求原告退还娘家陪送的价值6400元的财产和价值8000元的煤炭款。庭审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系原告姨夫,证明原告通过其给付被告彩礼款54000元,并证明原告还要给被告张霞买三金,具体情况不清楚,并称所作证言没有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述称给付被告彩礼款54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各一个,请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刘某虽出庭证明原告通过其给付被告彩礼款54000元,但不能向本院提供给付原告彩礼款54000元的证据。原告否认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且证人刘某系原告常胜德姨夫,对刘某出庭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张霞承认原告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其购买衣服款28000元,按本地风俗习惯应当认定此款为彩礼款,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此彩礼款28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霞返还原告常胜德彩礼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