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同凯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同凯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新基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一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孔凡胜,李玉梅,吴锦洪,何惠珍,陈子初,何洁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凯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孔凡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春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荣,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沛,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基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锦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一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子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胜,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女,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洪,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惠珍,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初,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洁英,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同凯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滘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新基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宏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一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哥公司)、孔凡胜、李玉梅、吴锦洪、何惠珍、陈子初、何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同凯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同凯源公司向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290000元;2.判令工商银行北滘支行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贷款欠款情况表》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其应当提供相关还款记录证实欠款金额。事实上,同凯源公司在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每月均定额向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即同凯源公司实际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5290000元,而非工商银行北滘支行主张的5299124.72元;二、自本案诉讼以来,同凯源公司多次与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商谈和解方案,但工商银行北滘支行至今未有任何回复。同凯源公司恳请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同意同凯源公司提出的“续贷”方案,将目前尚欠的借款本金续贷三年,由同凯源公司分三年清偿完毕,从而破解日后的执行难,并降低工商银行北滘支行的不良贷款率,达到共赢的诉讼结局。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北滘支行辩称,同凯源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一审期间,同凯源公司与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已对未偿还的本金金额进行了确认,同凯源公司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工商银行北滘支行认为同凯源公司此时提出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新基宏业公司、一哥公司辩称,同意同凯源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孔凡胜、李玉梅、吴锦洪、何惠珍、陈子初、何洁英未作答辩。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凯源公司向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299124.7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75940.99元,本息合计5475065.71元);2.判令新基宏业公司、一哥公司、孔凡胜、李玉梅、吴锦洪、何惠珍、陈子初、何洁英对同凯源公司拖欠工商银行北滘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同凯源公司、新基宏业公司、一哥公司孔凡胜、李玉梅、吴锦洪、何惠珍、陈子初、何洁英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工商银行北滘支行与同凯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同凯源公司向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借款53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88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21日各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余额4800000元,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四、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五、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本合同项下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5年顺北高保字第014号、2015年顺北联保字第001号、2015年顺北高质字第002号),担保人为:吴锦洪、何惠珍、陈子初、何洁英、孔凡胜、李玉梅、新基宏业公司、一哥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木工机械商会。同日,工商银行北滘支行(甲方)与新基宏业公司、同凯源公司、一哥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顺北联保字第001号),约定:一、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并自主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在1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三、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四、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至次日起两年;五、乙方向甲方作出承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同日,工商银行北滘支行(甲方)与吴锦洪、何惠珍、陈子初、何洁英、孔凡胜、李玉梅(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顺北高保字第014号),约定:一、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在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同凯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二、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四、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至次日起两年;五、乙方向甲方作出承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向同凯源公司发放了借款535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自2016年1月21日起,同凯源公司开始拖欠涉案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同凯源公司尚欠工商银行北滘支行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5299124.7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75940.99元。诉讼中,何洁英于2016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第7页乙方(盖章)一处“何洁英”的签名及“何洁英”字迹上的指模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在鉴定机构限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终止了该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北滘支行与同凯源公司、新基宏业公司、一哥公司、孔凡胜、李玉梅、吴锦洪、何惠珍、陈子初、何洁英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借款合同后,工商银行北滘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同凯源公司提供借款,同凯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偿还本息。但自2016年1月21日起,同凯源公司开始拖欠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借款本息不偿还,显属违约,故工商银行北滘支行主张同凯源公司清偿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5299124.72元及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75940.9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复利,应按年利率5.885%上浮50%计算。关于新基宏业公司、一哥公司的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其与工商银行北滘支行签订的涉案《最高额联保合同》的约定,其自愿为同凯源公司与工商银行北滘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基宏业公司、一哥公司应对同凯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商银行北滘支行主张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孔凡胜、李玉梅、吴锦洪、何惠珍、陈子初、何洁英的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其与工商银行北滘支行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自愿为同凯源公司与工商银行北滘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孔凡胜、李玉梅、吴锦洪、何惠珍、陈子初、何洁英应对同凯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商银行北滘支行主张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何洁英提出认为该合同上第7页乙方(盖章)一处“何洁英”的签名及“何洁英”字迹上的指模捺印并非其本人所签及所捺,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何洁英对上述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并未在鉴定机构限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终止了该鉴定,对此,何洁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何洁英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同凯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299124.72元以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复利为175940.9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5.885%上浮50%计算);二、新基宏业公司、一哥公司、孔凡胜、李玉梅、吴锦洪、何惠珍、陈子初、何洁英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12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5125.45元,由同凯源公司、新基宏业公司、一哥公司、孔凡胜、李玉梅、吴锦洪、何惠珍、陈子初、何洁英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期间,工商银行北滘支行述称,同凯源公司在借款之后只偿还了50875.28元借款本金及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同凯源公司对工商银行北滘支行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同凯源公司尚欠工商银行北滘支行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本案中,同凯源公司与工商银行北滘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北滘支行依约向同凯源公司出借了款项5350000元。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欠款情况表等有效证据证明同凯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5299124.72元。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同凯源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确认其在借款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0875.28元。换言之,同凯源公司在一审期间实际上已经确认其尚欠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借款本金5299124.72元(5350000元-50875.28元)。在此情况下,现同凯源公司提起上诉主张其尚欠工商银行北滘支行借款本金应为5290000元,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同凯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同凯源公司向工商银行北滘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299124.72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同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同凯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