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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中秋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810号原告:黄中秋,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海,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孔家坡居委会。负责人:黄理武,该公司经理。原告黄中秋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4217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上午8时许,黄中秋驾驶鄂S×××××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新市镇菜市场门口处挂倒电线致电力、电信、联通等设施损坏。经枣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中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枣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中衡保险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电力、电信、联通等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217元。但被告拒绝理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天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黄中秋从案外人吕海军处购买一辆车牌号为鄂S×××××的重型自卸车,该车在天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依约交纳了相应保费,其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2017年2月7日上午8时许,黄中秋持B2证驾驶鄂S×××××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枣阳市新市镇菜市场门口处挂倒电线致电力、电信、联通等设施损坏。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中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中衡保险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电力、电信、联通等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做出了中衡评估【2017】42ZH1FCFB0100012017002326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2421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黄中秋已经赔付第三者损失247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单、赔偿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被保险人)吕海军在保险期间将保险标的车辆转让给原告黄中秋,依照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让人黄中秋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来看,虽然第49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但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即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受让保险标的虽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批改手续,但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事实上发生了变更,且不存在增加保险人风险的情形,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有权直接行使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天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在原车主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4217元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000元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中秋保险赔偿金共计252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胜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