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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与刘丽刑事监督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刑监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丽,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刘丽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天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7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函称,公民身份证号为610404198208313522的刘丽反映(2008)天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丽盗用其身份信息,请求我院对该犯姓名予以更改。本院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审查。经审查,发现原审被告人刘丽陈述的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上述事实有经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天公物鉴(痕迹)字(2017)002号手印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刘丽涉嫌盗窃罪一案”中被告人刘丽指纹活体采集系统中捺印指纹与身份信息被冒用的刘丽捺印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的事实:2.申请人刘丽的陈述,证明其从未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丽的姓名和相关身份信息认定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该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查实,本院用无名氏替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08)天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丽,女,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小学文化。”现更正为:“被告人无名氏,女,户籍不详”。审判长  戎群审判员  罗荣审判员  李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扶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