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昊、师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昊,师凤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276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牛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炜,男,满族,1983年8月30日出生,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昊,男,满族,1972年11月20日,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师凤艳,女,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昊、师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炜、被告王昊、师凤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昊与师凤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13.2964‰,双方签订了科尔沁区6622信借字201406241254第99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本息合计1533532.93元。王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昆都仑商场综合楼2层四区,面积217.7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商品房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王昊支付了贷款,但王昊与师凤艳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王昊、师凤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533532.93元,合计1533532.93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王昊、师凤艳在抵押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变卖名下出租车和手续及其他收入偿还贷款本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昊、师凤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认为逾期利息属于复利,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昊与师凤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13.2964‰,双方签订了科尔沁区6622信借字201406241254第99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本金1000000.00元,利息533532.93元(包括逾期利率),合计1533532.93元。王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昆都仑商场综合楼2层四区,面积217.7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108031309213商品房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王昊支付了贷款,但王昊与师凤艳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王昊与师凤艳的借据一枚、《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房屋产权使用证明一份,配偶承诺书一份,支付委托书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交易方公司资质及其借款人与交易方签署的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机打凭条、储蓄存取凭条各一枚,王昊名下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昆都仑商场综合楼2层四区,面积217.7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商品房房证一枚,他项权证一枚,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评估报告一份,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昊及师凤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昊与师凤艳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昊与师凤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王昊与师凤艳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不应支付逾期利率的辩解理由,因为原告系金融机构,利息及逾期利率的标准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范围内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变卖名下出租车和手续及其他收入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昊、师凤艳立即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533532.93元,合计1533532.93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止,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昊、师凤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昆都仑商场综合楼2层四区,面积217.7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商品房所得折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1元,由被告王昊、师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关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