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14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练益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练益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4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负责人:何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湘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益君,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聪,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练益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148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湘平,被上诉人练益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粤M×××××号小车车损赔偿395250元,改判同意我司按保险合同规定赔付281418元: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赔偿,按保险合同我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车购买保险时已做折旧的,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并不合理。该车新车购置价为446000元,购买保险时确定保额为395250元,差价只有50750元,而标的车辆已经驾驶4年之久,该差价明显不是折旧金额。因标的车辆为进口车,承保时并无明确参考价格,同一部车在不同时间、不同的销售渠道会有不同的价格,因此该保额39525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承保时并未对车辆进行折旧,在进行理赔时,理应对车辆进行折旧处理。2、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双方需对车辆残余价值进行处理,而一审判决对我方两种处理主张均未做回应,上诉人认为该判法忽视我方合理权益,对于残余价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395250元判决我司赔偿,完全不顾该保险合同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赔偿处理的规定,只以保险合同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金额,是一种断章取义的做法。判决我司赔偿395250元已远远超过粤M×××××号小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和不获利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练益君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保险金额395250元属于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无道理的。新车购置价即为新车购置时的价格。受损车辆新购时为446000元已有购车时的发票证实,这是客观事实,是不容许约定的,《保险法》也未对新车购置价作出可以约定的表述,但上诉人硬说是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395250元,难道没有折扣仍会有与新车购置价不一致的价格吗?答案是明确的。其实,投保的粤M×××××号车的保险金额为395250元,并按395250元的保险金额交纳了保费,这就说明双方约定了该车的保险价值为395250元,至于是否为新车购置的争议已没有价值。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395250元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是错误的。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上诉人按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后报废车辆的残值归上诉人所有,在二审中仍然是这种意思。三、一审法院对施救费1200元应由上诉人负担不予支持是不对的。《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数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众所周知,拖引事故车辆到修理场所都要支付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而不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之外承担。一审将施救费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等同起来看待,是欠妥的,驳回答辩人的这部分请求也是不对。根据上述答辩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一审原告练益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9525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9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粤M×××××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增加投保粤M×××××号车的车辆损失保险,车损保额为395250元,同时购买了车损险、盗抢险的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23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3:59:59止。2016年10月30日,李伟平驾驶粤M×××××号小车从兴宁市兴城S225线往黄陂镇方向行驶,行至线×××兴宁合水镇玉成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碰撞道路右边的路树,造成粤M×××××号小车完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方当即报险,被告方亦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2016年11月9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8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粤M×××××定损告知函》,认定粤M×××××号车辆损失严重,该车已无维修价值,按推定全损处理。原告对认定车辆全损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200元。此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购买案涉车辆粤M×××××号小车,新车购置价为446000元,车辆购置税为4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为粤M×××××号小车增加投保的车损保额395250元,该保险金额是原、被告双方基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保险金额第十条第(三)项“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规定确定的。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车损保额395250元对进行赔偿。但被告却认为肇事车辆的损失应以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扣后的现值281418元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已经明确记载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446000元,原告在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时的车损保额是原被告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395250元进行投保,在投保时已作了折旧,即按446000元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被告也按395250元保险金额收取保费,据此可以认定该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保险价值。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定粤M×××××号小车已无维修价值,按推定全损处理,故应按395250元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95250元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应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车辆施救费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是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规定,该施救费已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39525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9525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23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1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及其处理意见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维修费高于该车的价值,同意推定全损。本案所涉车损险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95250元。据此,一审判决确定按该保险金额赔偿可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按281418元赔偿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的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但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反诉请求,本案二审不作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被上诉人认为施救费12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但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干忠审 判 员  孔宁清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莺0皇第三人的协议在自愿以可以日书 记 员  幸静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