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泰林电缆有限公司与曹小海、张菊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林电缆有限公司,曹小海,张菊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3038号原告:泰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营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温志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小海,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张菊双,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原告泰林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小海、张菊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被告曹小海、张菊双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6年12月8日本院驳回被告曹小海、张菊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曹小海、张菊双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24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林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海、张菊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林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小海、张菊双偿付原告货款本金66534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小海、张菊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结算单一套57页。2、欠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曹小海、张菊双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多年来有买卖电缆业务,2016年1月20日经对账,被告曹小海尚欠原告货款665345元经催要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534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多年来交易、结算证据材料及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应予认定。原、被告电缆购销口头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665345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5345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海、张菊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653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3元减半收取5226.5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巧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