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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朱亚东申请宣告XX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特别程序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亚东,XX昆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特6号申请人:朱亚东,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XX昆,男,194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代理人:朱贤锐(XX昆之次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申请人朱亚东申请宣告被申请人XX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亚东述称:被申请人XX昆系申请人朱亚东的父亲,XX昆自1991年被东湖镇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病人后,一直不间断接受精神治疗,现仍在富顺县安溪精神疗养院治疗,但没有明显好转,基本上无法正确认识和辨认自己的行为。另被申请人于2008年丧偶,申请人朱亚东要求宣告被申请人XX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朱亚东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XX昆因病于2009年9月9日到富顺安康康复卫生所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记录为,入院前(1992年)因不明原因行为言语行为异常(自言自语)、疑人害、失眠,没有自理能力、情感反应不协调、自知力缺失、社会功能显著受损,医疗机构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间断住院治疗至今。参照当地群众历维淑、谢贻莲当庭作证的证言和基层组织的意见,且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申请人朱亚东所提出宣告XX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朱亚东请求人民法院指定自己为被申请人XX昆的监护人,应由对被申请人XX昆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若有争议再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XX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巫长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友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