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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凯里市王燕重庆尖椒鸡餐馆、廖中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里市王燕重庆尖椒鸡餐馆,廖中明,廖中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王燕重庆尖椒鸡餐馆。住所地:凯里市风情大道*号维景度假酒店*楼*层夹1夹2。经营者王燕,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桐梓县马鬃乡同良村居民,原住,现住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中明,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铜梁县双山乡农贸街居民,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第三人:廖中文,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铜梁县九龙坡区。上诉人凯里市王燕重庆尖椒鸡餐馆(以下简称尖椒鸡餐馆)因与被上诉人廖中明、原审第三人廖中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尖椒鸡餐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理由部分“原告诉称已将餐馆厨房日常工作承包给第三人,被告系第三人聘请的帮厨,但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属严重违背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廖中明辩称,经仲裁裁决及法院审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支付我双倍工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尖椒鸡餐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尖椒鸡餐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2015年2月25日,被告廖中明到原告处工作,具体担任厨师。期间,因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离开原告尖椒鸡餐馆后,向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凯劳人仲案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凯里市王燕重庆尖椒鸡餐馆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凯里市王燕重庆尖椒鸡餐馆与被告廖中明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2016年9月16日,被告廖中明再次向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赔偿5个月零17天的双倍工资25000元。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凯劳人仲案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2475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尖椒鸡餐馆不服仲裁结果,于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离开尖椒鸡餐馆时,经营者已结清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述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被告廖中明曾在原告尖椒鸡餐馆从事厨师工作是事实。期间,原告既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均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不仅认可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而且当庭承认离开餐馆时工资已经结算清楚,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已将餐馆厨房日常工作承包给第三人,被告系第三人聘请的帮厨,但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一、驳回原告凯里市王燕重庆尖椒鸡餐馆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凯里市王燕重庆尖椒鸡餐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廖中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47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尖椒鸡餐馆登记注册开业后,2015年2月被上诉人廖中明来到上诉人处工作,担任厨师,每月工资4500元由尖椒鸡餐馆直接支付给廖中明。2015年9月12日廖中明离开尖椒鸡餐馆,在此期间,尖椒鸡餐馆一直未与廖中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廖中明向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确认廖中明与尖椒鸡餐馆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尖椒鸡餐馆不服向凯里市法院提起诉讼,凯里市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间的关系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以(2015)凯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在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16日,廖中明再次向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尖椒鸡餐馆赔偿其5个月零17天的双倍工资25000元,后该委裁决由尖椒鸡餐馆支付廖中明双倍工资差额24750元。尖椒鸡餐馆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其与原审第三人廖中文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解除技术转让劳动关系》等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廖中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尖椒鸡餐馆与原审第三人廖中文之间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并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尖椒鸡餐馆与廖中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尖椒鸡餐馆支付被上诉人廖中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凯里市王燕重庆尖椒鸡餐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凯里市王燕重庆尖椒鸡餐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厚祥审判员  冉定飞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