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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交��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湘B×××××货车沿攸城内环路自东向西行驶。14时20分许,行至春联派出所路口右转弯时,遇周某驾驶电动车沿内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而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使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共计赔偿被害方259333元,同时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投案自首认定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雅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慕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