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世纪得青工贸有限公司、吴文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XX青,吴文琴,北京世纪得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1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被告:XX青,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文琴,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北京世纪得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路五里四号。法定代表人:XX青。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XX青、吴文琴、北京世纪得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青、吴文琴、得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青偿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726.82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吴文琴、得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民生银行与XX青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XX青提供179万元的授信额度,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为担保《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民生银行与吴文琴、得青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得青公司、吴文琴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XX青、吴文琴以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67号楼3层2单元30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民生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XX青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民生银行起诉至法院。XX青、吴文琴、得青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民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4.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5.《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6.《借款凭证》;7.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8.还款明细表;9.扣款回单、欠款截屏;10.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被告XX青、吴文琴、得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1-2、5-10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民生银行提出证据3、证据4用以证明涉案抵押财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实现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30日,民生银行与XX青签订编号为901012015000804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合同有效期限内,XX青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79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XX青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民生银行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或《开立保函申请书》;除民生银行审判同意自助渠道且该审批在授信提用人申请时持续有效外,民生银行有权根据届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授信提用人的申请,并在相应的具体业务申请或具体业务合同中确认;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授信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XX青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XX青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法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则民生银行有权要求XX青赔偿民生银行为形式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二、2015年12月30日,吴文琴(保证人、抵押人)、得青公司(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XX青与民生银行主合同的履行,得青公司、吴文琴自愿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吴文琴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吴文琴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67号楼3层2单元301的房屋;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民生银行与XX青签订的编号为901012015000804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全部债权;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得青公司、吴文琴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9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的所有应付款项,得青公司、吴文琴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得青公司、吴文琴的担保范围为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吴文琴、得青公司在以保证人身份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签字确认,吴文琴、XX青以抵押人及抵押人共有人身份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签字确认。三、XX青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1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民生银行同意向XX青发放贷款179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5.655%;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民生银行将贷款发放至户名为梅琴开立于工行房山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2016年2月5日,民生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XX青还款过程中,自2016年10月开始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到期利息,且贷款到期后,亦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4月21日,XX青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79万元、利息31773.24元,罚息(含复利)32699.65元。四、另查明,2016年11月民生银行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XX青、吴文琴、得青公司名下价值1798726.82元的财产,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中国民生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XX青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与XX青、吴文琴、得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XX青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要求XX青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文琴、得青公司作为保证人,在XX青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民生银行就XX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文琴、得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XX青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179万元、利息31773.24元,罚息(含复利)32699.65元,以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吴文琴、北京世纪得青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XX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文琴、北京世纪得青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XX青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XX青、吴文琴、北京世纪得青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婵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人民陪审员 宋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宗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