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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王永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王永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特32号申请人: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雨龙村永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王永军,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永军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星啤酒公司称,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0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收瓶部的管理采用的是承包方式进行外包管理,整个收瓶部的工资发放由承包人实际支付,公司人事部等行政部门并不对收瓶部门的工人进行管理,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予以受理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另,被申请人之前曾提出仲裁,而申请人对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仲裁应该中止;3、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于进入公司之日起的一个月或应当知道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公司应为其购买保险,但被申请人未提出过异议和申请,到现在才提出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判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王永军称,在仲裁阶段,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系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纠纷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申请人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状态一直存在,故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仲裁裁决书不应予以撤销。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5日,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为王永军补缴2005年1月至2016年7月26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王永军和金星啤酒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金星啤酒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审查中,金星啤酒公司当庭明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即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以及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本案系因缴纳社会保险所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情形,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上述第四十九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王永军提出的由金星啤酒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予以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金星啤酒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韩宁宁审判员  邓林春审判员  方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