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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漠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漠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91号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开路(茂源新村*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常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被告:程漠宽,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漠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被告程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漠宽给付欠缴的物业费1659.21元、滞纳金393.23元,共计2052.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漠宽系原告物业服务的荣嘉壹品小区业主,自2016年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其中欠缴物业费1659.21元。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限期缴纳,并于2017年1月份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通知限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拒不缴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求。被告程漠宽辩称,一、原告收取物业费时还没有到2016年年末,一年的物业服务还没有全部完成,并且用电梯卡升级作为条件,我没交物业费,电梯卡没升级成功,导致半年没坐电梯,因为电梯我没用,我就有权利不交纳电梯费;二、原告的物业收费不合理,收费标准和我们买楼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手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不一致;三、我没有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给我电梯卡升级,我走楼梯上楼,导致我没交物业费,所以我推翻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驻荣嘉壹品小区。2015年8月1日,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将荣嘉壹品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由原告实施物业服务和物业费收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0.7元/平方米/月、车库0.4元/平方米/月,门市1元/平方米/月,储藏室0.4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5元/平方米/月,二次加压电费:(七层以上含七层业户分摊)0.1元/平方米/月;公共照明电费:0.1元/平方米/月,室外停车位:50元/位/月。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中还约定:乙方有权收取业主迟缴物业费用所产生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程漠宽系荣嘉壹品小区5号楼2单元801室的业主,在该小区的房产为住宅99.74平方米,车库21.52平方米。2016年5月,原告张贴电梯刷卡系统升级通知,被告没有即时对电梯卡进行刷新。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缴所欠2016年物业费,被告至今没有交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荣嘉壹品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即应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使用电梯,要求扣除物业费中电梯费的主张,因原告已尽到通知义务,被告由于自身未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没有刷新电梯卡,导致无法使用电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收费不合理,收费标准与其买楼时同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手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不一致的主张,因《荣嘉.壹品物业管理手册》是合同双方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第三十条约定“本规约自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首套物业销售之日(2010年11月1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通过相关管理规约后终止”,原告与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即是开始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荣嘉.壹品物业管理手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关物业费,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具体应缴纳数额为:住宅物业费837.81元(99.74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12月),车库物业费103.29元(21.52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12月)电梯费598.44元(99.74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2月),二次加压电费119.68元(99.74平方米×0.1元/平方米.月×12月),以上费用共计1659.21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日3‰计算过高,应调整至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以1659.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在以年利率6%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漠宽给付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物业管理服务费1659.21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以1659.2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交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