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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08周晓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东,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太仓市。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卫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东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晓东于2011年12月,借帮沈某1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之机,在沈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卡激活使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冒用消费本金28055.33元,至立案时仍无法归还。2015年4-5月,被告人周晓东在沈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使用沈某1身份信息申请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各一张使用,至案发前尚欠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3963.46元,欠光大银行信用卡本金9156元。案发后两笔款项已归还。2015年9月,被告人周晓东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累计透支本金19976.6元,用于归还债务和日常消费,其中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元,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77.6元。经银行以多种手段催收,满三个月仍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东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晓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坦白;2、退出了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认罪态度较好;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晓东于2011年12月,借帮沈某1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之机,在沈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卡激活使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冒用消费本金28055.33元,至立案时仍无法归还。2015年4-5月,被告人周晓东在沈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使用沈某1身份信息申请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各一张使用,至案发前尚欠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3963.46元,欠光大银行信用卡本金9156元。案发后两笔款项已归还。2015年9月,被告人周晓东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累计透支本金19976.6元,用于归还债务和日常消费,其中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元,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77.6元。经银行以多种手段催收,满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周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沈某1、宋某、朱某、陈某1、张某、王某、陈某2、李某1、沈某2对、杨某、李某2、孟某、鲍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沈某1中国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光大银行卡资料、周晓东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借记卡资料;还款记录;被告人周晓东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东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晓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晓东系坦白,案发后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晓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晓东退出赃款人民币48031.93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杨佳琪人民陪审员  顾思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