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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广锋与王广鹏、刘粉琴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锋,王广鹏,刘粉琴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锋,汉族,农民,住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鹏,汉族,农民,住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粉琴,汉族,农民,住环县。上诉人王广锋因与被上诉人王广鹏、刘粉琴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林草地、自留地来源等情况。《环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现修庄基全部是侵占上诉人林草地、自留地而建。相较被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从时效上讲,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更优。王广鹏、刘粉琴辩称,其宅基地系兑换的范良学家的承包地,经环县国土资源局审批修建庄基。上诉人称其持有的《环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地合同书》载明的承包地包含被上诉人的庄基地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庄基崖背的承包地系兑换王广怀的承包地,不是上诉人的林草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有自留地,亦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乡村通行道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广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王广锋的林权地,清除王广锋林权地、庄基内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不能恢复的部分赔偿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王广锋财产损失3000元;(红薯苗20棵,每棵50元,果树5棵,每棵200元,毁损羊圈1000元)3、停止对原乡村通行道路的侵占,保证王广锋通行,对因被告损害原排水渠的材料费、人工费6000元予以赔偿;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广锋与王广鹏、刘粉琴系胞兄、嫂关系,两家庄基均坐落山根底,以隔墙为界,王广锋居隔墙西侧,东临王广鹏家,隔墙以南山根底两家庄子中间有一土墩上面洼地王广锋种有苜蓿,王广鹏在土墩子挖有一孔窑洞,隔墙西侧为王广锋菜地,东侧有王广鹏修建的房屋和土墩子里挖的窑洞。王广锋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为:东至墙外皮为界,邻树林,西至崖沿为界,临耕地,南至崖沿为界,临耕地,北至墙中心为界,临王广怀庄基。被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四至为:东至墙外皮为界,邻耕地,西至崖沿为界,临耕地,南至墙外皮为界,邻大场,北至墙外皮为界,邻小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又引发其他争议,王广锋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东临树林与王广鹏、刘粉琴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西临耕地是两家争议地段,均与现地貌不符,故无法确定王广锋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王广锋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王广锋要求王广鹏、刘粉琴赔偿财产损失、停止对原乡村道路通行的侵占等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综上所述,王广锋不能提供合法的权利依据证明王广鹏、刘粉琴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广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广锋负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恢复原状,其对标的物的权属应当是清晰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宅基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等证据所记载的四至范围等内容与宅基周围现存地貌不相符,无法判断争议地块的归属,进而无法确定请求人王广锋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一审判决以王广锋举证不能驳回起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王广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金坤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文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