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久红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红,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58号原告:张久红,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6438207-X。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宇,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久红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红诉称:2005年6月10日,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4F-104号商品房,同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租赁期,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所租商铺交还原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将所租商铺交还原告使用,同时判令被告按《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每月租金5,760元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租金,直至被告将所租商铺交还原告之日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将诉争商铺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铺租金63,36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将商铺交还原告使用,被告需向法庭明确,目前该商铺并非由被告经营使用,当然不存在向原告交还使用权的问题。五洲商铺广场停业多年,整栋楼宇内部一直处于闭店的状态,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商铺的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查明。二、关于双方的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期间,原告主张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从2015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并无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原告张久红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更名为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五洲春天购物公司(乙方)承租原告张久红(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4F-104号,套内建筑面积18.46平方米商铺,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免租期,甲方张久红同意无偿提供给乙方五洲春天购物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有偿租赁期,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12元,合计每月租金为5,760元(税前)。关于租赁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同时,协议还约定,协议结束时,如双方不再续约,乙方五洲春天购物公司需将该诉争商铺按甲方张久红购买时的交铺标准交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久红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五洲春天购物公司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约,且诉争房屋自租赁期限内至今一直停业,诉争商铺所在大楼2-4层大门紧锁,处于封闭状态。另查明: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就诉争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诉争商铺,金额为449,021元,原告已经一次性支付该放款。后原告取得诉争商铺,并直接交付给被告使用。再查明:2017年4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查看诉争商铺的状况。该商铺于2006年停业至今,一直由被告占用,且大门上锁,电梯无法到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原告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就诉争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商铺恢复原状并交付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时接收了诉争商铺并交付被告使用。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仍继续占用该商铺未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购买当日即将诉争商铺交付被告,现诉争商铺一直在被告的控制下,包括诉争商铺在内的二至四层商铺大门紧锁,处于封闭状态,无法从大门进入诉争商铺,使得诉争商铺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这于原告购买商铺的初衷相悖,且大门紧锁的状态系被告所至,被告对此有义务证明诉争商铺的状态。现被告举证不能,应承当相应法律责任。另,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协议结束时,如双方不再续约,乙方需将该诉争商铺按甲方张久红购买时的交铺标准交还给甲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商铺租金63,36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商铺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故该商铺租赁协议已到期,双方均没有续约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商铺自租期内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存在向原告交付使用权的抗辩意见,因诉争商铺至今一直由被告控制,且诉争商铺的2-4层大门紧锁,处于封闭状态,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原告张久红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四层104号商铺恢复原状(按原告张久红购买时的交铺标准恢复)并向原告张久红交付;二、驳回原告张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6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