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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荣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江,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罗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荣江驾驶云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江召公路召夸至江底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行驶至福昆线K2310+750处,与同方向停于紧急停靠带内的鑫金子弹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行人杨某6、赵某相撞,造成杨某6、赵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荣江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1月19日20时,被告人王荣江到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大队投案。经鉴定王荣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28mg/100ml;被害人杨某6、赵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轻伤一级,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1.2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的;……。”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荣江对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荣江驾驶云D×××××号正三轮摩托车载货沿江召公路召夸至江底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行驶至福昆线K2310+750处,与同方向停于紧急停靠带内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行人杨某6、赵某相撞,造成杨某6、赵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荣江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1月19日20时,被告人王荣江到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大队投案。经鉴定王荣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28mg/100ml;被害人杨某6、赵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荣江垫支了伤者杨某6家属医疗费9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荣江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除已支付5000余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赵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杨某6待作伤残鉴定后另案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11月19日18时左右,我驾驶云D×××××号三轮汽车到江召公路幸多禄路口上面点买姜,我刚好把车停在路边,离路边护拦只有20公分左右的地方,我车后面放了一台秤,秤前面放着杨某6他儿子的三轮车,三轮车的车头是朝着车方向的,大概隔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在称旁边蹲着称姜,杨某6在右边趴着看,杨某3在护栏边上,我和杨某6对面,忽然我听见一声响,接着我就倒在我的三轮汽车尾部后面,杨某6被拖到行车道上,离我大概有七、八米。过了几分钟,王荣江的妻子骑着摩托车过来,杨某6的儿子就把王荣江妻子拦停后,借她的车去追跑掉的车。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我报警的时候110告诉我已经有人报过了。3、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证实,2016年11月19日18时40分左右,我丈夫王荣江驾驶着三轮车从圭山出发要去外纳,我骑着二轮摩托车和我丈夫一起出发去外纳,我丈夫的车要快点就在前面行驶,我就跟着他,后来进入江召公路,来到幸多禄路段,我看见一个男的倒在一辆大的三轮农用车后面,另外一个男的在三轮农用车左边的行车道上,我看见有个女的抱着行车道上那个男的,那个女的告诉我一辆车撞到他父亲,他兄弟去追那辆车了。她让我帮她兄弟去追,我就去追,追到幸多禄路口的桥底下,我就遇到她的兄弟,当时她兄弟骑着一辆电动摩托车,我就把我的摩托车换给他兄弟,我骑着她兄弟的电动车回到现场,我在现场还帮他们报了警,后来我们就在现场,120的来了以后,他兄弟告诉我们说车追到了,是一辆三轮车,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公是不是他的车撞到,他告诉我他的车玻璃坏了,他的朋友也说我老公的车撞坏了,可能是肇事,我和我老公就来交警队自首。在肇事地点我没有看见我老公的车,我没有看见现场受伤的人是怎么被撞的。王荣江当天中午喝着酒,三点左右,具体喝了多少我不清楚。(2)证人杨某3证实,2016年11月19日18时20左右,我、我父亲杨某6、我兄弟杨某5能、还有收姜的那个老板(赵某)在幸多禄路口上面点称我家的姜,赵某把他的三轮车停在前面,我兄弟把他骑的电动三轮车放在后面双闪灯打开,然后又搬了一口袋姜放在车子后面一段距离做警示,到了18时30分左右,我站在称跟护栏之间,赵某跟我父亲并排站在我对面,然后我听见一声响,我就看见赵某被撞倒在他的车尾部下面,我父亲被撞倒在公路中间的行车道上,然后我就过去让我兄弟去追前面带兜的那辆车去。我兄弟就骑着我的电动车去追,接着有个女的骑着他的助力摩托车把我兄弟拦停,让我兄弟骑着她的车去追,然后她又骑着我的电动车回来,帮我报警,她拿着电话问我有没有看见是哪辆车,我告诉她不是小车,是前面那辆带货箱的车。她报完警后就过来帮我扶着我父亲,后来我才知道她是驾驶员的媳妇。(3)证人杨某5能证实,2016年11月19日17时左右,我和我父亲杨某6、我姐姐杨某3在幸多禄(江召公路边)将地里面的姜装在车上,当时路边停着两张三轮车,一辆是我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是三轮农用车,两辆车中间放着一把秤,我父亲杨某6、一个农用车驾驶员还有我姐姐杨某3站在称边,这是我听见“嘭”的一声响,我就听见我姐姐哭着喊着我父亲,我就赶紧跑过去,我姐姐就叫我骑着两轮摩托车去追肇事的三轮车,我骑着走了一小段距离,到幸多禄路口的桥底下,我就遇到一个女的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过来,她就让我骑着她的摩托车去追,那个女的就骑着我的两轮电动车回到现场了,我一直追到岔往罗平县城的白龙潭路口,我看见那辆三轮车打着左转向灯要转,我就一直追到新恒汽修厂门口,那辆三轮车才停下来,我就告诉他撞人了,让他和我回现场看,我们就一起回现场,后来我父亲被救护车拉走了我听说骑三轮车那个人去公安机关投案了。4、被告人王荣江供述及辩解,2016年11月19日天快黑的时候,我驾驶云D×××××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要去外纳,大概十多分钟,我的车就到江召公路幸多禄路段,当时有点下坡,我看到有两辆车停在路边(一辆电动三轮,一辆拖拉机),两辆车中间有一把称,我感觉我的车撞了一下电三轮,我想三轮车撞三轮车应该不会有什么事,没直没有停就骑车向前走了,到岔往罗平县城白龙潭路口处,一个男的骑着一辆摩托车追上我,告诉我撞人了,让我回去看,我就掉头把摩托车停在羊者窝路口,和那个男的坐二轮摩托车回去看,到幸多禄路口时,那个男的要逆行,我就没有坐摩托车,让他先走,我走着去,接着我媳妇谢某打电话给我,说我撞到人家车了,让我赶紧到交警队自首,后来我就来你们交警队了。事故发生当天中午两点多钟我喝着一小碗杨林肥酒。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证,证实被告人王荣江持D类驾驶资格证,其驾驶肇事的云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王荣江所有,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肇事时已超出保险期限;被害人赵某持D类驾驶资格证,其驾驶的云D×××××号三轮汽车系赵某所有。6、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江召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王荣江实施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16年12月12日将机动车返还王荣江。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案发现场位于罗平县境内福昆线K2310+750米处。8、鉴定意见书:(1)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化检验字第0912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荣江的血液中检处乙醇,含量为181.28mg/100ml。(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微物检字第0024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云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提取物与杨某6外裤破口处提取物的体视显微形态无明显差异,二者所含成分相同。(3)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866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云D×××××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肇事时车速不能鉴定。(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4517号鉴定意见属,证实杨某6肝右叶广泛挫裂伤伴腹腔积血、肝内血肿;右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颗叶脑挫伤;右侧额颗顶部颅骨内板下流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肺挫伤;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左侧枕骨及顶骨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侧骸骨脱位,右侧膝关节多发性复杂性损伤匕前适文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股骨外侧删掀趾经过让卫送遨脸毯血三趣拯直胜;右大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肝功能不全。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C)条之规定,杨某6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2016)临鉴字第0451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左耳鼓膜穿孔;双耳传导性聋;腰部损伤腰椎右侧第1一4横突多发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一b)条之规定,赵某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9、户口及前科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王荣江出生年月日情况,本案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涉嫌此案前无犯罪记录。10、侦查机关情况说明,2016年11月19日22时、2016年11月26日,江召大队办案民警到罗平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肝胆科重症监护室对杨某6进行询问笔录,因杨某6伤势严重,无法进行询问。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荣江被抓获到案的经过,属主动到案。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王荣江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