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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伟诉被告阎建民、李玉霞、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伟,阎建民,李玉霞,李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046号原告:刘大伟,男,1962年4月23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阎建民(又名闫建民),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玉霞,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晓明(又名李明春),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刘大伟与被告阎建民、李玉霞、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建民、李玉霞、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阎建民、李玉霞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李晓明对上述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2.5%,由被告李晓明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还款。被告阎建民与李玉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李晓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阎建民、李玉霞、李晓明未作答辩。原告刘大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条及银行流水。第二组,阎建民及李玉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第三组,李晓明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大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李晓明的担保下,被告阎建民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刘大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伍,期限半年付息壹次。借款人:闫建民(阎建民)2014年10月31号担保人:李晓明2014.10.31号”。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闫建民、李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阎建民向原告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闫建民、李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晓明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建民、李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大伟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晓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阎建民、李玉霞、李晓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斐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