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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陆伟英与被告王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英,王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983号原告:陆伟英,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炫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高茂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王琨,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马颖奎,男,1964年10日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城市管理局书记,住西安市未央区。(系王坤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委托代理人:叶竞,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伟英与被告王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英的委托代理人高茂进、被告王琨的委托代理人马颖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竞、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英诉称,2016年9月22日14时许,王琨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自强东路口附近右拐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陆伟英骑的号牌为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陆伟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唐城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034.2元(包含被告王坤垫付的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019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8211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诉请过高,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表示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诊治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误工费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4时许,王琨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自强东路口附近右拐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陆伟英骑的号牌为陕西省A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陆伟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新认字【2016B】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琨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伟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间质性肺炎;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饮食营养;2、胸带外固定3个月,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胸部CT及腹部B超;3、按时口服药物治疗心律失常,心内科随诊调整治疗,择期行胆囊切除手术;4、主任门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陆伟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9034.2元(包含被告王坤垫付的2400元),拖车费200元。经原告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7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伟英受伤后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伟英误工期为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被告王琨系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自2016年8月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护理费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琨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陆伟英无事故责任,此认定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应予采纳。被告王琨作为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分项优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拖车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费用依相关票据及医嘱核准,交通费无票据,应酌情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陆伟英医疗费6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019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76712.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琨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王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琨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