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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执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2执字第234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男,199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张某2,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陈某,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1与被执行人张某2、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明查明,其一,在张某2与陈某达成的(2011)瑶民一初字第3479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款规定,两套归张某1所有的房屋过户手续一并办理,双方均有协助义务。现张某2名下的房屋拆迁并未结束,并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被执行人张某2事实上无法履行义务。其二,在张某2与陈某达成的(2011)瑶民一初字第34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款规定位于定远路汪塘北区10-105(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陈某享有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待张某125周岁时该房由张某1自行处置;第四款规定,位于明光路41号张某2名下的被拆迁房屋(面积60多平方)回迁后归张某1所有,张某2享有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待张某125周岁时该房由张某1自行处置。本院认为,如房屋提前过户,张某1等同于提前实现了其在25周岁才能享有的自行处置权,并有损陈某、张某2在张某125周岁前对各自房屋享有的使用权、收益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某1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郝 勇执行员 宋 旭执行员 李晓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