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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更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301号罪犯王海,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鞍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宣判后,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辽刑二抗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4年6月16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8年11月34日经本院以(2008)大审刑执字第22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以(2011)大审刑执字第20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不变;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以(2015)大审刑执字第8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王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监狱记功奖励3次,监狱表扬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海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李晓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