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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355号原告:钱某,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钱某与被告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去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0000元,被告当时是银行的客户经理,就让原告将20000元借给他,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所在村之前的村长魏林中是案涉借款的证明人。后被告一直未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郎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郎某向原告钱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郎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延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荣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