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南与丁丽娟、杨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南,丁丽娟,杨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457号原告:马南,男,1981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马琼,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丽娟,女,197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杨淑梅,女,1987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马南与被告丁丽娟、被告杨淑梅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南的委托代理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娟、被告杨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丽娟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00元;2.被告杨淑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丁丽娟以经营餐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杨淑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7月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丁丽娟出具借条1张,被告杨淑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丁丽娟共计向我借款30000元,两次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2份,以证实被告丁丽娟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杨淑梅为担保人的事实。2、青铜峡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丁丽娟的身份信息。被告丁丽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淑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2份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明1份系国家机关出具,证实被告丁丽娟的身份信息。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丁丽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丁丽娟出具借条1份,被告杨淑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南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丁丽娟,担保人:杨淑梅,2016.6.7”。2016年7月6日,被告丁丽娟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丁丽娟出具借条1份,被告杨淑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南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丁丽娟,担保人:杨淑梅,2016.7.6”。被告丁丽娟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借款至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丽娟、被告杨淑梅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丁丽娟借原告现金的数额,有原告出示的2份借条证实被告丁丽娟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份借条上均没有注明返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丽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丁丽娟返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2份”借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借款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丁丽娟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淑梅作为被告丁丽娟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丁丽娟不能给原告返还借款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淑梅提供担保时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杨淑梅提供担保时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被告丁丽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丽娟、被告杨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丽娟返还原告马南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淑梅对丁丽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淑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丽娟追偿。三、驳回原告马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原告马南负担47元,被告丁丽娟负担288元。被告杨淑梅对被告丁丽娟负担的诉讼费2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淑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丽娟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瑜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