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重任与杜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重任,杜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061号原告:陈重任,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鹏辉,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兴,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居委广美路2号。负责人范俊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重任与被告杜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下简称“平保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重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被告杜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潮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重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重任的各项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鹏辉赔偿,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重任于2017年4月18日明确其诉讼请求:1、原告陈重任的损失:医疗费8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护理费703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959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计1211776元,由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按80%承担即881420.80元;上述二项赔偿合计991420.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3时50分,被告杜鹏辉驾驶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S237线洪和公路潮阳区谷饶镇新厝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重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重任受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鹏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重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保潮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重任被送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颞骨、蝶骨多发性骨折;气颅;蝶窦、右上窦积液;2、双肺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左肾挫伤;5、右下肢骨折。原告陈重任现仍需治疗,已自付医疗费近20万元。原告陈重任已就部分医疗费向本院提起(2016)粤0513民初277号民事诉讼,该判决生效后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陈重任自付医疗费85580元。被告杜鹏辉辩称: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答辩人伤残等级及护理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要求依法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护理进行鉴定,理由如下: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只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保证该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鉴定意见书第二部分检案摘要中关于原告陈重任2016年6月15日出院时情况记载到:“出院时情况:查体……右侧肢体肌力2+级,左侧肢体肌力4-级。”这是原告陈重任2016年6月16日再次入院时的检查情况,不是2016年6月15日出院时的检查情况。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没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情况下,以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上)鉴定被答辩人三级伤残及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与科学性。原告陈重任是“在家属搀扶下缓慢跛行入室”,如果原告陈重任四肢瘫,如何能够在他人的搀扶下走动呢?鉴定所的陈述与鉴定结论显然自相矛盾。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是借助什么工具对肌力等级进行检查,又是依据什么标准认定原告陈重任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3级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相关检查诊断证明或者解释说明,检查过程也没有相关的照片凭证。据了解,GCS评分是对睁眼反应、语言反应和肢体运动三个方面的评分,GCS满分值为15分,评分越高说明意识、活动能力越正常。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重任的GCS评分6分(E1V1M4),2016年6月16日再次住院治疗时的GCS评分13分(E4V3M6),2016年8月9日出院时的GCS评分15分(E4V5M6),已是满分。由此可见,原告陈重任的意识和活动能力是在快速恢复之中。最后,从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来看,原告陈重任签名字迹清晰、连贯,可见原告陈重任不存在四肢瘫的情况。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陈重任出院后终身大部分护理是错误的,且计算标准较高,大部分护理的护理费应以80元/天为宜。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主张的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陈重任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鹏辉根据主要责任承担。被告平保潮南公司书面辩称: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已按(2016)粤051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抵减后,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3时50分,被告杜鹏辉驾驶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S237线洪和公路潮阳区谷饶镇新厝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重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重任受伤。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鹏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重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重任被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2月4日转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32天。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双额薄层硬膜下积液;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多发脑梗死;左颞骨、蝶骨多发性骨折;气颅;蝶窦、右上窦积液;2、双肺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左肾挫伤;5、右侧胫腓骨骨折。2016年6月16日原告陈重任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重新办理住院治疗,2016年8月9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2、颅脑损伤治疗后(弥漫性脑肿胀;双额薄层硬膜下积液;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多发脑梗死;左颞骨、蝶骨多发性骨折;气颅;蝶窦、右上窦积液);3、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重任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3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陈重任构成伤残三级附加九级;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康复费4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5、营养费3600元;6、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原告陈重任支付鉴定费2700元。诉讼中,被告杜鹏辉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陈重任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1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陈重任2016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伤残四级和九级各1处;2、原告陈重任二次住院期间每天配2人护理;2016年8月9日出院后至2017年1月6日大部分护理依赖,配1人护理;2017年1月7日至终身为部分护理依赖,配1人护理。原告陈重任、被告杜鹏辉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保潮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重任曾就本事故发生后已发生的医疗费,对两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粤051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陈重任10000元。原告陈重任属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陈重任请求赔偿其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8558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陈重任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原告陈重任主张住院18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重任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合理,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陈重任请求住院期间185天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陈重任二次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需终身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按20年计算,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算,出院评残后属于生活护理,护理费酌定为85元/天,护理费共684349.84元(62987元/年÷365天×185天×2人+85元/天×365天×20年×1人),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重任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四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72%,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92389.76元(13360.40元/年×20年×72%)。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陈重任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2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至10项费用共1029119.60元,因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已按本院(2016)粤051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陈重任10000元,由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上述第1至10项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919119.60元,由被告杜鹏辉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即7352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重任110000元。二、被告杜鹏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重任735295.68元。三、驳回原告陈重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4元,减半收取6857元,由原告陈重任承担1011元,被告杜鹏辉承担50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承担761元。原告陈重任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陈重任在领取本判决书时向本院缴纳本案尚欠的案件受理费5607元。原告陈重任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杜鹏辉承担2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杜鹏辉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85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72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61元及鉴定费500元,共1261元,由被告杜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重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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