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99号原告: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兴隆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0062446F。负责人:李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丽,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745551528R。法定代表人:朱建新。原告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因被告拖欠其加工费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90117.27元及利息(以90117.2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紫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经对账,原告于2015年3月的加工金额为190730.07元、2015年4月的加工金额为1709.10元,该两月的扣款金额分别为1148元和83元,故原告向被告的加工金额总计为191208.17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付款101090.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0117.27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未依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统一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诚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9011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932.65元,合计3172.65元,由被告常州紫寅电子电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虹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倩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