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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0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少华、潘丽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少华,潘丽琴,陈少平,苏兆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240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429628。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晶,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芳,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少华,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潘丽琴,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陈少平,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苏兆奇,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与被告陈少华、潘丽琴、陈少平、苏兆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晶,被告苏兆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华、潘丽琴、陈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少华、潘丽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45.86元;2.被告陈少华、潘丽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为5864.18元,罚息为5788.03元,复利为526.83元,合计12179.04元;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3.被告陈少平、苏兆奇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少华、潘丽琴签订编号为0832041201500044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每月的1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少平、苏兆奇签署《保证合同》(编号:0832070201500165),被告陈少平、苏兆奇自愿对原告与被告陈少华、潘丽琴签署的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少华、潘丽琴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签署《借款借据》(编号:0832041201500044001),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6年3月开始,被告陈少华、潘丽琴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潘丽琴、陈少华未依约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少华、潘丽琴按照约定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并要求被告陈少华、潘丽琴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陈少平、苏兆奇应就被告陈少华、潘丽琴对原告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被告苏兆奇辩称,我确认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真实的,我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无意见。陈少平说他来还款,但我无法找到陈少华。被告陈少华、潘丽琴、陈少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并交由被告苏兆奇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陈少华、潘丽琴从2016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其后陆续不足额还款,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6日到期后,陈少华、潘丽琴仍拖欠本金118045.86元未还,陈少平、苏兆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广州农商行因而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广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陈少华、潘丽琴、陈少平、苏兆奇价值130224.9元的财产,并为该申请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0114民初1024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依法查封了苏兆奇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通安巷4号206房的房产。本院认为,广州农商行与陈少华、潘丽琴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广州农商行与陈少平、苏兆奇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少华、潘丽琴从2016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其后陆续不足额还款,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6日到期后,陈少华、潘丽琴仍拖欠本金118045.86元未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广州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18045.86元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依上述《保证合同》,陈少平、苏兆奇自愿为陈少华、潘丽琴履行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广州农商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现已发生了陈少华、潘丽琴不能依约履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情形,故陈少平、苏兆奇应当对陈少华、潘丽琴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广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少华、潘丽琴、陈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华、潘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045.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按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少华、潘丽琴签订的编号为0832041201500044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少平、苏兆奇对被告陈少华、潘丽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保全费1171.12元,合计4075.12元,由被告陈少华、潘丽琴、陈少平、苏兆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